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入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入黔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我省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地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企业或机构。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在黔设立的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按照本省企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其中,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乙级资质证书。
第五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在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后,到贵州省建设厅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有1名以上专业与企业资质相对应且在黔常驻的注册人员;
(二)监理企业必须有1名以上、专业与企业资质相对应且在黔常住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企业在黔常驻以下人员;一级施工企业一级项目经理不少于2人,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二级施工企业二级项目经理不少于2人,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施工企业以本单位名义累计在黔自行承接并完成了五个以上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贵州省建设厅只受理省外企业法人在黔设立一个分支机构的备案申请,不受理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备案申请。
在黔分支机构不得再设分支机构。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省建设厅申请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 未在黔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项目前或者参加投标前,应当到省建设厅办理单项项目资质核验。设计企业只作方案设计的除外。
单项项目资质核验是指:省外企业每次参加投标或直接承包项目前,须逐次办理资质核验手续。
在黔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逐项进行单项资质核验。
第十条 经资质核验的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经备案后的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黔设立分支机构,在项目中标或者签订委托、承包合同后30日内,应当以公司法人名义向省建设厅办理单项项目备案。
单项项目备案是指:省外企业每中标一个项目或签定一份合同,须办理一次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施工、监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应当亲自到贵州省建设厅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或者单项项目资质核验。
第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信誉情况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5)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6)在黔分支机构资质证书;
(7)在黔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8)在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
(9)在黔分支机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身份证、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社保、工伤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誉情况证明和质量、安全生产状况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4)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5)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6)在黔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7)在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件;
(8)在黔分支机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注册执业资格证、身份证、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社保、工伤保险凭证。
(9)以本单位名义在黔自行承接并完成了五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合同。其中: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提交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质量安全等相关证明文件。
(10)与分支机构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协议。
第十四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办理单项项目资质核验,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入黔资质核验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誉情况证明和质量、安全生产状况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4)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5)拟承接项目是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应提供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以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的,应提供发包单位邀请函。
第十五条 办理勘察、设计单项项目备案的企业,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勘察设计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该单位入黔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证明;
(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授权签约人、备案人、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现场技术人才任命文件;被授权人身份证;
(4)勘察设计合同;
(5)承接项目立项、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加盖单位红章);建设投资经费来源证明(由建设方向勘察设计方提供);
(6)承担项目勘察、设计任务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
(7) 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或设计委托书。
第十六条 办理施工、监理企业单项项目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入黔资质核验表”或者“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2)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3)承包或者委托合同;
(4)与所承接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组成人员任职文件、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项目安全、质检、预算、会计、施工人员资格证、特殊工种作业人员上岗证;
(5)用于该项目的机械设备清单;
(6)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缴纳凭证;
(7)施工企业使用外单位劳务的,应当提供与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8)与工程项目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协议。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A4纸复印,逐页加盖企业公章,并设封面、目录及页码后,按顺序装订成册,并同时提供原件核验。
省外企业入黔承接项目为总承包或联合体承包时,应分别按入黔勘察、设计企业单项备案、入黔施工企业单项项目备案的规定提交资料。
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原件备查。
第十八条 省外企业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原件、注册执业资格证原件、岗位证书原件,由贵州省建设厅暂时留存至项目结束后再返还企业。其间,凭省建设厅出具的留存证明,参加在黔的相关建筑活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资质核验和备案手续,省建设厅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省外企业在黔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并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应当优先选择贵州省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企业使用无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或者直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或民工班组。
第二十二条 省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黔从事建筑活动,应按规定向贵州省建设厅和相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纳入我省企业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贵州省建设厅不受理该企业的资质核验和单项项目备案申请。已办理相关手续的,予以撤销:
(1)在贵州省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有串通招标投标、违法分包、转包、挂户、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隐瞒或者拖延报告质量安全事故等重大建筑市场违法行为以及发生过四级及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2)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的;
(3)正在受到有关部门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行政处罚的;
(4)未按规定年检或企业上一年度资质(资格)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或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最低等级的企业;
(5)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并按季度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贵州省省外施工监理企业承揽业务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资质核验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在黔承接工程项目或者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
未按本办法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或者承接项目与企业资质核验时所申报项目不符的,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机构不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省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办理登记、资质核验、备案过程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限制省外企业进入贵州建筑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不得违法向省外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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